在生活实践中
一些公司想节约用人成本
员工想当月多拿一些现金
不愿缴纳社保
这不,今天的主人公小余
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申请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
公司同意了小余的请求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可不久后小余却反悔了
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及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
在这起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中
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今天的“茉小法说案”给你解答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某电力公司与小余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小余从事生产运行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31日。当日,小余向公司出具一份《申请》,载明:“因本人已个人缴纳保险。无需重复参保。现申请合同期内自愿不由单位缴纳。”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延至2023年8月31日。2023年7月起,小余要求公司补缴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12月6日,电力公司补缴了小余在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9986.44元,其中包含滞纳金32515.01元、利息4649.29元。2024年1月26日,电力公司以小余因自愿承诺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劳动者自行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
综上,电力公司作为小余的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小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电力公司未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作为劳动者的小余承担,电力公司诉请于法无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茉小法提醒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一法定义务无法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方约定或劳动者的单方面承诺事先排除。实践中,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往往居于弱势地位,在社保缴纳时可能接受于己不利的条件,或单方面放弃社保。因此,为保障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方的劳动者的重大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劳动者及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应充分认识到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第一,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强制、诱使员工作出减轻公司缴纳社保责任的承诺;第二,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文字“陷阱”;第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2.劳动者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险是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重要保障,更是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抵御风险的有力武器。因此,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应积极督促用人单位为自身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当用人单位强制或诱使自己放弃社保时,应据理力争、敢于说“不”;如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保缴纳义务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人社局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用人行为的监管,对于使用强制、诱骗等各种不正当手段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应采取教育、监管和处罚措施,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就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