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新家是人生的一大喜事,但高高兴兴搬入新家的伍女士,却遇到了一件麻烦事。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31日,伍女士与南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宁市良庆区一处商品房,房屋于2019年3月交付。
伍女士入住后,发现只要电梯一运行,房屋就会响起嗡嗡的噪音。尤其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电梯噪声使伍女士无法入睡,严重影响了她的正常生活。
为此,伍女士多次向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和小区物业沟通希望整改,但没有得到解决。最后,伍女士不得不搬出自己的新家,在外租房居住。于是,伍女士委托广西某环保科技公司对自己购买的商品房进行噪声检测。
广西某环保科技公司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等为检测依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列明,房屋客厅和主卧、次卧夜间在电梯运行时的噪声不达标。伍女士为此支出检测费5000元。
伍女士将这份检测报告提交给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房地产公司作出整改,但房地产公司仍不予理会。
2021年,伍女士以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设计、施工的房屋存在缺陷,导致电梯噪声超出国家标准并影响自己正常居住,致使自己身体及精神均受到长期损害为由,将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电梯噪声进行整改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支付原告为进行噪声检测支出的费用。
案件审理:
这起噪声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有关噪声污染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2021年才出台、2022年6月正式施行的。在这个案件开始审理的时候,这部法律尚未施行,对于住宅电梯噪声,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排放标准。
综合考虑,法院对于电梯噪声侵权标准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规定来认定。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第4.1.1条规定,卧室、客厅昼间噪声值均应≤45dB(A),卧室、客厅夜间噪声值应分别≤37dB(A)、≤45dB(A)。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第4.2条规定,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A类房间,它的噪声限值昼间为45dB(A),夜间为35dB(A);主要在昼间使用,卧室以外的B类房间,噪声限值昼间为50dB(A),夜间为40dB(A)。
在庭审中,伍女士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她购买的房屋在电梯运行时的噪声,超过了标准要求。伍女士对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以及噪声超标这一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她的举证责任。而南宁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电梯采取了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以及对本案的噪声超标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是减轻责任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应该要承担电梯噪声给伍女士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噪声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长期接触噪声会引起听力损伤、耳聋,甚至会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比如头痛、头晕、失眠等。噪声污染对人体损害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损害结果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噪声对于人体的损害不同于物理损伤,不容易让人感知和察觉,受害人没有出现明显的症状,或者暂时没办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损害的事实,只有受害人有关损害的陈述而难以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噪声污染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损害事实的确切证据,由于噪声影响居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所普遍认可,也可以推定损害事实的成立。
所以,在侵权人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电梯产生的噪声没有对伍女士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伍女士没有能提供医疗检查结果等证据,证明噪声对她造成了损害,法院结合客观事实与实际案情,酌情判决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赔偿伍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以后,判决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需要对原告伍女士房屋所在单元楼的电梯及电梯井采取隔声降噪等整改措施,使电梯运行噪声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以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标准。并且要向伍女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测费5000元,合计10000元。
法官提醒:
噪声污染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房地产开发商在设计建造房屋时,应该要严格依法依规防止噪声污染损害大众健康,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