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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结婚后未能共同生活又离婚的,彩礼能否要求返还?
作者:潘玉才、林雅婧  发布时间:2023-03-16 10:25:14 打印 字号: | |

彩礼,是基于当地的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所给付的财物,具有明显的习俗性、针对性、目的性。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结婚后未能共同生活又离婚的,彩礼能否要求返还?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姜某与闭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为保障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姜某与闭某自愿签订《婚姻协议》,约定“男方需一次性付给女方彩礼及女方媒人劳务费19万元,女方不得有骗婚行为。男女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守约方所有彩礼。”婚后不久闭某便回娘家生活。2023年2月,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共同生活必要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闭某离婚,并要求其返还姜某17万元彩礼款(起诉前已返还2万)。

【法院审理】

诉讼前姜某与闭某已就返还彩礼事宜进行沟通协商,闭某同意返还17万彩礼款。鉴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姜某提出离婚,闭某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姜某与闭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由闭某当庭返还姜某彩礼款17万元。

【法官说法】

一、彩礼的给付与返还有何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习惯被赋予了法律渊源的地位,彩礼的给付与返还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风俗习惯,承认彩礼返还习惯的法源地位是贯彻《民法典》的重要体现。给付彩礼的初衷是为了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共同生活,若该目的不能实现,而彩礼不能返还,有失公平。因此,彩礼视为一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的情形下,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这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二、哪些情形下可要求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姜某与闭某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未实现组建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一方存在自愿返还等因素,离婚时彩礼款全额返还为宜。

三、实务中如何认定彩礼范围及返还比例?

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可贵重金属属于彩礼范围,包括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女方赠送的贵重礼物与礼金。包括求婚钻戒,手镯、项链、耳环等三金这些都是具有特定意义和金钱价值的物品,其赠送目的和初衷是为了缔结婚姻,都属于彩礼范畴。在确定返还的彩礼比例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解除婚约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给付彩礼数额、双方经济状况、财产使用情况、当地习俗等。以最终的实现结果来衡量,具体到每一个案件综合认定,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同时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指引。

四、签订《婚姻协议》能否保证彩礼全数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结婚索取财物。”法律尊重并承认基于风俗习惯产生的彩礼给付与返还行为,否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买卖婚姻行为。倘若《婚姻协议》系以婚姻为合同标的,以金钱买卖为实现婚姻的方式,不是将婚姻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该协议因违背社会道德,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水平的逐渐提高,以及自愿、平等缔结婚姻观念的传播,新时代婚恋观得到更多人的认可。横州市人民法院将持续倡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彩礼观,遵从文明节俭、简约时尚、绿色婚俗等移风易俗新理念,积极营造文明婚娶的社会风气。

 

责任编辑:禤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