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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州市法院公开宣判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作者:刘栩洁  发布时间:2022-01-17 16:15:51 打印 字号: | |

12月30日,横州市法院公开宣判该院审理的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黄某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27.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新在横州市某镇其经营的手机店从事手机销售和代理中国移动通讯业务期间,与上家“罗金宝”(微信昵称“傲泷桂客”)、微信昵称为“AAA”、“兴达科技”“Aa亿人联盟”合作,由黄某新利用工作之便,在客户到其店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要求客户参与助力拼多多、注册美团或直接私自使用客户手机打开微信扫描手机二维码实施“拉新”。此外,黄某新还私自将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上家微信联系群,让上家注册抖音、淘宝、京东等APP软件,上家根据“拉新”数量给予黄某新相应的报酬,期间非法获利74027.92元。被告人黄某新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犯罪事实。

横州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新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手机通讯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74027.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黄某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责任编辑:禤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