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31日7时许,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茉莉花大道由二运站往莲州路口方向行驶,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至中山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潘某某驾车左转弯往中山南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潘某某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苏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自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苏某因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共57天。2016年9月26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原告苏某向横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与苏某儿媳黄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潘某某与苏某的弟弟苏某某签订了二份《协议书》,而事前黄某、苏某某均没有取得苏某的授权,事后苏某也没有追认。
被告潘某某辩称,首先,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确认了双方在“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在付清费用后,双方对此事故不再有关系,以后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原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再次,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重复,无事实依据,其有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故潘某某主张苏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潘某某承担70%,苏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二份《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协议书》事前黄某、苏某某均没有取得苏某的授权,事后苏某也没有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协议对苏某不发生效力。潘某某主张依《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二份《协议书》所规定的项目、数额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法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苏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94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65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3372.7元。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某Ⅳ(四)级伤残,给苏某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苏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苏某请求3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苏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赔偿苏某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不足的部分353372.7元,由潘某某承担70%,即247360.89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寄语】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对于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协商、意见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于发生效力的协议,双方均有履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亲属代为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形。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即便是亲属代为签订事故赔偿协议,同样应当取得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在代签后应当取得当事人的追认。否则,代签的协议对于当事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