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梁某某、雷某某、邝某某等一行五人沿省道101线由横县峦城镇峦城街往南宁方向靠右在路边行走,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梁某某同方向在后行驶,至省道101线65KM+950M处,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及梁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22时54分,交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家属称已自行达成协议,不要交警处理。2016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家属再到横县交警部门要求交警对事故重新查证。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认定书,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不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10月11日,陈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要求对其事发当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过磅称重,该车总重为0.1吨,即为100千克,亦即200斤。
事故发生当晚,梁某某被送到横县峦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了梁某某的医疗费计1032.27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梁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802.3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系因高血压病发摔倒在路中央,摔倒后没有任何外伤,也没有碰撞的痕迹,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及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公里,整车的质量也不应大于40千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质量为0.1吨,即100千克,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标准,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应认定为机动车。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驾车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首先,事发前原告梁某某与雷某某等人正常靠右行走,被告陈某某驾车与雷某某、梁某某相遇后发生碰撞,陈某某与雷某某、梁某某同时摔倒,梁某某受伤时,陈某某立即停车查看,随后亦跟随救护车护送梁某某至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梁某某转至横县医院治疗时,被告陈某某的妻子亦予陪同,可以初步证实陈某某撞到梁某某的事实。其次,在交警调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双方家属表示已达成协议,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陈某某撞到梁某某的事实。再次,依生活常理推断,一个正常人走路突然摔倒,不会造成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如此严重的伤情,被告陈某某辩称梁某某的伤情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是陈某某的交通行为导致梁某某摔倒受伤,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4.67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陈某某提起上诉,2018年8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寄语】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于1999年发布实施,近年来,我国市面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部分关键技术指标超出了现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判定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电动自行车驾驶者要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为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所有道路交通参与方的共同利益最大化,确保光大消费者的基本出行需求,并坚持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我国工信部于2018年1月16日向社会公示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报批稿)》,对于最高车速、整车重量以及电机功率等方面的现行标准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高车速由20km/h调整为25km/h,含电池在内的整车质量由40kg调整为55kg。但即使用新标准衡量,根据调查,我国目前市面上绝大部分电动自行车均已超标,最高车速超过40km/h,重量超过70kg的超标车将近70%,这就意味着还要经过一个过渡期通过自然报废、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化解超标车。在此,法官提醒大家:作为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如果所驾驶的电动车“超标”,则会因被认定为机动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驾驶中要提高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