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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系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
作者:甘芳、龙如宏  发布时间:2018-12-17 09:22:10 打印 字号: | |
  【案件一】黄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的儿子)

  2016年8月17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101省道自峦城镇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峦城镇高村路段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时昏迷不醒,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人体损伤二级残疾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等共计1023474.55元。法院立案受理后,黄某乙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原告的精神状况以及原告是否清楚本案起诉事宜时,黄某乙表示原告现在跟外界无法交流,不清楚本案起诉事宜。

  【案件二】申请认定谢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申请人:李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被申请人:谢某甲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甲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申请人谢某乙、谢某丙二子。201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肺炎。共住院49天。出院后即往广西江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共38天。中医诊断:中风病-中经络,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气管切开术后。在广西江滨医院出院后当天又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共23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5.消化道出血;6.桥脑、两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死;7.脑萎缩。201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的亲属谢某丁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甲目前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混合性失语。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0月22日,三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谢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法院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被申请人谢某甲的监护人。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件一中,首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状上的具状人签名、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名均为黄某乙代签,而非起诉人黄某甲本人签署,黄某乙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黄某甲的精神状况以及黄某甲是否清楚本案起诉事宜时,其子黄某乙表示黄某甲现在跟外界无法交流,不清楚本案起诉事宜。因此,起诉状中的“黄某甲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不是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黄某甲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再次,即使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黄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也应为其配偶而非黄某乙。综上,黄某乙以其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为由代黄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法院在此情形下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在案件二中,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被申请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关于宣告谢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谢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李某某系被申请人谢某甲的妻子,故法院指定李某某为谢某甲的监护人。

  该两案现已生效。

  【法官寄语】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实际上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形式,这类民事主体进入司法程序的行为一般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涉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如上案件二;另外一类是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参与的普通民事案件,如上案件一。为确保该类民事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依法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尤为重要。在此,法官提醒:涉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的案件,需要通过特别程序申请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申请指定监护人,已经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提交法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监护能力的人应按顺序担任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顺位没有的情况下才能到第二顺位。这就意味着,在该类民事主体参与的普通民事案件中,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如提起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否则因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案件条件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
责任编辑:宁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