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仅关系公司内部股东人员变动问题,还会影响公司整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是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遵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仅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会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8日,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某股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50000元股本金、10000元转让费给被告,2012年11月之后的分红归原告所有。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被告。案涉“某股权”指的是南宁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没有书面通知南宁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向南宁某酒业有限公司披露过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也没有将其转让的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没有按约定分红给原告。原告并非南宁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书》,退回60000元及利息。
【审理概况】
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原告并非南宁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陈乙就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该《协议书》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就《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应依法按查明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买股权本金50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出让方且为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其他股东,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原告的签订《协议书》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被告确实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占用了原告的资金60000元,从中享受利息,原告则因此遭受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
【法官寄语】
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就其持有的股权享有分红、收益等股东权益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转让股权是股东实现权利和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唯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