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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主张债务为夫妻债务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作者:甘芳 、覃春园  发布时间:2018-04-04 16:12: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被告林某某与周某某是亲戚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及其配偶周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周某某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林某某还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条》内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之后,被告林某某仅支付过7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共52500元给原告,其余利息未支付。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汪某某,确认借到汪某某30万元。约定的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2018年1月9日,原告汪某某以林某某及其配偶邓某某为被告向横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林某某及原告汪某某均表示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未告知被告邓某某。诉讼过程中,周某某表示同意汪某某一人作为本案原告向二被告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亦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辩称: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借条是重新签订的,该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300000元实际是借款本金250000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所得。被告林某某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放贷,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支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林某某个人来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对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二被告并未共同经营生意,被告邓某某亦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本案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本案债务并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裁判要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始借款形成以及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均只有被告林某某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无被告邓某某的签字认可,且被告邓某某事后亦不追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被告林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250000元借款,属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再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亲戚关系,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亦是明知,在借款及结算时均未告知或要求被告邓某某签字,原告本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
责任编辑: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