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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出生前已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
作者:覃春园  发布时间:2017-02-17 10:55: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周某、梁某

  被告:横县某卫生院

  两原告是夫妻。梁某怀孕后到被告进行产前检查。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为梁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建议其到上级医院待产。11月28日19时,梁某出现下腹痛,偶有宫缩后到被告处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先兆临产,头先露。次日23时许,胎头娩出阴道口后肩难产,被告与周某沟通病情签署沟通记录,并及时组织抢救,同时向横县120呼救;23时50分胎心消失;11月30日0时胎儿娩出,出生时胎儿已无生命迹象,经抢救仍无呼吸、心率,宣布临床死亡。

  广西医学会经鉴定后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三)医方予以加大吸氧流量、屈大腿法、耻骨上加压法等措施积极处理肩难产。23时50分胎心消失,2015年11月30日0时08分娩出壹死男婴,体重4700g,医方估计胎儿体重与实际体重差距较大。医方在处理肩难产的手法上存在不足,对死产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参与度70%。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

  两原告以其新生儿死亡与被告的工作马虎大意、严重不负责任及不履行告知行为的医疗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2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92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到原告的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原告梁某于2015年11月30日生产下的胎儿并非活体,不存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问题。

  【判决】

  一、被告横县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梁某之胎儿在未有脱离母体前已死亡,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医疗事故的过错导致原告梁某胎儿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为宜。
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
责任编辑: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