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0月21日,原告邓某丽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鑫利终身寿险”及“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两份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约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告投保后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0132.79元保费。在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8日,原告因患肿瘤住院治疗,其出院后向被告申请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在投保前存在有影响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原告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最终被告决定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并退回原告部分保险费5289.73元,双方遂引发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
审理过程中查明,2010年原告因“某纤维腺瘤”曾在乡镇卫生院进行过肿物切除术,2011年因“甲状腺肿”在某院进行甲状腺切除术。投保时,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关于患病史的选项中,勾选的内容为“否”。另,被告向原告寄送《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时间距原告投保时间已超过两年。
【审判】确认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邓某丽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邓某丽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及“平安鑫利终身寿险”保险合同。
【评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二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而该条款亦是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而设立。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前并虽未将其相关病史告知被告,但无论原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保险合同成立至被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时已履行超过二年,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的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