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8日,家住贵港市的黎某甲先后5次到广西清润农资有限公司横县云表镇云表街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购买农药和化肥,共计69218元,黎某甲均在《送货单》“未付款”处签署名字。黎某甲每次购货时都承诺销售当年的甘蔗后即来付清货款。经多次打电话催促,直至黎某甲2016年6月去世,该款仍未支付。2016年7月,某经营部将黎某甲的妻子韦某乙和其子女黎一、黎二、黎三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韦某乙、黎一、黎二、黎三辩称,该案涉及继承法和婚姻法,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贵港市所辖法院管辖,横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裁定驳回被告韦某乙、黎一、黎二、黎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要判定横县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首先应理通该案的法律关系。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该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某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其住所地位于横县云表镇,属于横县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横县法院作为某经营部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对四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