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9月19日,因被告邓某清历年欠有宋某良借款12万元未归还,宋某良与邓某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宋某良一次性提供借款12万元给邓某清作为生意投资专用。借期一年,即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借用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农业银行2011年9月18日的利率计息)。如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付本金1%的违约金,并按实际超期天数附加计息。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宋某良通过诉讼解决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邓某清负担,协议签字后生效。2012年,被告邓某清的丈夫黄某贵死亡,2013年11月26日,宋某良死亡。2014年8月份,被告邓某清与原告宋二在电话通话时向原告承诺分期归还5万元本金,并承诺于2014年8月归还1万元,2015年春节归还1万元,2016年春节归还3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某清向原告邓某彩的账号汇款1万元。2015年3月,四原告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某清归还借款12万元,黄某丹等四被告在继承黄某贵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邓某清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被告黄某丹等四被告未作答辩。
另查明,宋某良系邓某彩的先夫,其与邓某彩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宋某东、宋一、宋二;黄某贵于2012年死亡,其系被告邓某清的先夫,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某清与黄某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贵与邓某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黄某丹、黄某云、黄某鑫。黄某贵的母亲尺某桢仍健在。
【审理】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邓某清与黄某贵曾经存在夫妻关系,对于邓某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贵作为其丈夫有共同偿还责任。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及子女依法继承其债权。因此宋某良死亡后,其配偶及子女继承本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邓某清、黄某丹、黄某云、黄某鑫和尺某桢作为黄某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某贵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黄某贵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黄某丹、黄某云、黄某鑫、尺某桢在继承黄某贵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邓某彩、宋某东、宋一、宋二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清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部分还款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部分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效力是否及于未提出抗辩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虽主张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宋某良每年均以不同方式多次向被告催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故横县法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邓某清提出要求偿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邓某清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力为邓某清阻却原告的债权,但不导致债权的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邓某清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力不能适用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被告黄某丹、黄某云、黄某鑫和尺某桢,其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