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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能否适用交强险
作者:李雪波  发布时间:2016-06-17 11:25:46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那么,机动车在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笔者以一案例述之。

  2013年3月19日,梁某南驾驶信诚公司的车牌号为桂AH2061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牵引车牌号为桂A5831的挂车,将蒙开广的钢材从南宁运往横县县城商贸城对面公路边的宋家庄(村名)。当钢材送达目的地后,蒙某溢驾驶陈绍存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H2189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对钢材进行卸货。在卸货前,梁某南将解好的捆绑绳子从货车上扔到地面的货车旁,然后下车收拾绳子;同时,蒙某溢进行起吊钢材至地面,在作业过程中,一条钢管(直径60公分、长度12米,重量约750公斤)不慎滑落并砸到正在货车旁收拾绳子的梁某南身体上。梁某南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泌尿系损伤和失血休克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同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南的身体作出了伤残等级为9级、9级、10级和10级多等级伤残鉴定的意见。2013年12月10日,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横县“3.19”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蒙某溢和陈绍存负事故80%的责任、信诚公司负事故10%的责任、梁某南负事故5%的责任、蒙开广负事故5%的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梁某南以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桂AH2189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H2061和牵引车桂A5831分别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由,请求两家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本事故是车辆停在工地进行吊桩作业时发生,不属于道路中发生的定义,且安监局也作出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能否适用交强险理赔,涉及到几个法律问题:1、是否属于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认定范围;2、承保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3、特种车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是否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4、受害人梁某南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H2061和牵引车桂A5831在工地发生意外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该工地允许拉运货物车辆通行,应属于“道路”的认定范围。货车的功能是运输货物,装货和卸货系货车运输过程不可缺少的环节,不能将目的地卸货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因此,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的卸货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虽然本案中车辆在卸货时处于停驶的状态,但其运输行为尚未终止,应当视为在运输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公路边的宋家庄(村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且承保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而导致的,故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因为意外的因素造成的,但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或本条例的规定。此外,涉案车辆吊车桂AH2189作为特种车,它的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且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一般正常人员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笫三者”。本案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可以确定梁某南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辆之上,因此应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因此,本案无论肇事车辆系在道路内还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以外对他人造成损害,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认定肇事车辆的侵权责任。这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
责任编辑: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