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0日,某医药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某医药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同日,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药业公司、黄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其中某药业公司还以其公司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某银行将某医药公司及某药业公司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医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利,某药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10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医药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利,某银行从某药业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某药业公司不服该调解书,该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2011年6月29日,黄某向陈某借款5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用于还某医药公司借某银行1100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陈某于当日将50万元直接汇入某药业公司的账户。某药业公司于同一天将50万元汇入某医药公司的账户。某银行于同一天出具《收贷收息凭证》,载明付款人是某医药公司,归还利息50万元,结欠本金1100万元。某药业公司没有就该50万元出具任何票据给黄某本人。
2012年9月5日,横县法院受理了黄某与某药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并认为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代某药业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黄某认为某药业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药业公司依法将该5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给黄某,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理评析】
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害;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对陈某汇款50万元进某药业公司账户的事实,黄某称该50万元是其向陈某借款,用于代某药业公司偿还某银行的贷款利息,为了让某药业公司归还50万元,黄某曾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某仍陈述其向陈某借款50万元是用于代某药业公司偿还某银行的贷款利息,只是某药业公司收到款后不偿还贷款,转而诉某药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从黄某的两次诉讼的陈述来看,均是主张其向陈某借款50万元用于代某药业公司偿还某银行的贷款利息,由陈某直接把借款50万元汇入某药业公司的账户,双方之间存在着“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的合同关系”。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的合同关系”,在第一次诉讼中因证据不足已被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也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另加于其他民法制度上的负有平衡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其次,不当得利中给付“没有合法根据”的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在认定有无法律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检验的构成要件上。黄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主张主动给付某药业公司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对给付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黄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某药业公司取得50万元属没有合法根据。因此,黄某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所以黄某主张某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