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根据个案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近日,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仲裁机构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而诉至法院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1974年8月,原告李某开始在被告横县某供销社工作。后因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被告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向横县供销合作联社报告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47名职工的劳动合同,横县供销合作联社作出批复,同意被告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47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47名职工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李某享受经济补偿金年限为33年,年经济补偿金478元,33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774元。
同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47名职工中,尚有部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完毕,2015年1月份被告仍向部分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47位同志,故当时承诺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时效未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74元。
被告横县某供销社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尚欠被告借款,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因其未归还借款,不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已明知。根据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案件评析】
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横县供销合作社的《批复》,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批复》下达之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该《批复》没有明确被告应何时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因当时经济困难,采取分期逐步支付的方式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因其没有能力支付,尚有部分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且2015年1月份还向部分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称被告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采信。被告虽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因其未归还借款,不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已明知”,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虽已于2007年6月18日解除,但当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应于何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对同批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陆续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份仍向部分职工支付。因此,原告有理由在2015年1月份之前仍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怀有期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在2015年1月份以后,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横县某供销合作社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774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