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签收法律文书,诱发申请再审被驳回
作者:苏金丽 发布时间:2015-10-08 16: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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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9月,原告韦某等四人与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横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通过吴某向法院提供的邮寄地址,适用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案判决书邮寄给吴某,并在寄件时写明了吴某的联系电话。2013年11月6日15时左右,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某营业部的投递员刘某将本案民事判决书投递到吴某自己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时,便电话联系吴某签收,但其声称不在家,投递员经与吴某电话沟通后,吴某告知投递员可将邮件交给当时租赁该处房屋办公的某协和综合门诊部,正在前台值班的工作人员詹某签收,再由詹某转给其本人。2014年7月,吴某以未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韦某等四人提出的共同书面意见称,吴某称未依法收到一审判决书是狡辩。因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委托詹某签收再转给其本人,因此,委托成立,应视为他本人签收,一审法院的邮寄送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对吴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没有异议。
【裁决】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是否合法?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吴某在一审诉讼时于2013年8月7日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自己填写载明的送达地址为“横县横州……大道308号”,一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投递员刘某在投递本案民事判决书给吴某过程中,根据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电话联系吴某签收,但吴某声称其不在家,可由租赁该处房屋的前台值班的工作人员詹某签收,再由詹某转给其本人。该事实有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某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投递员刘某的在投递送达邮件时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规定,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吴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作为法院送达的一种方式,《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寄送达不仅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对当事人而言,只要准确提供自己的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寄送民事诉讼文书,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收到法院寄送的法律文书,可谓便民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