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广西横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甜玉米罐头,合同价款总额为920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予以认可,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2013年8月1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9200美元货款以当天上午9时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15计算,折合人民币56580元。经查,庭审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1690。
【审判】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横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折合人民币56580元。
【评析】2013年8月19日庭审当天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1690,而原告只主张1:6.15,折合人民币为5658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为我国唯一的法定流通货币,所以无论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货币为何,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中都必须折算为人民币。
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