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5日20时40分,张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了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等身体部位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肇事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张某军主张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的几位被告均主张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经法院查明,张某军是横县横州镇某村村民,该户居住在县城城区范围内,其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县城城市建设用地。事故发生前,张某军从事搅拌机机械和吊浆机操作的建筑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