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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释明及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作者:滕业新  发布时间:2014-01-07 15:36:11 打印 字号: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之规定,只要出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即可获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在起诉状中对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表述五花八门,例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在这类表述中,当事人明确主张了按银行利率计息,没有主张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之后至债务人实际履行前的双倍利息,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而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无需另行诉讼,未经当事人明示不能视为放弃。因此,遇到上述情形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如当事人不愿意放弃的,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利息请求为“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判决主文也应作相同表述,而不应表述为“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避免与判决书尾部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的表述相冲突。
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
责任编辑: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