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金
被告: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012年1月23日17时10分,蒙某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某武、蒙某有沿县道470线由灵竹方向往青铜方向行驶,黄某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269H1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镇、黄某照相对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21KM 600M处转弯路段,蒙某应驾驶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越过公路左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武、蒙某有、黄某镇、黄某照受伤,蒙某应、黄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武、蒙某有、黄某镇、黄某照无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金与蒙某应是母子关系,蒙某坐是蒙某应的父亲,蒙某坐已于2007年1月25日死亡。肇事车桂A269H1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某市,该车在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判决】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李某金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92924元,合计110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肇事车桂A269H1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某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269H1二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因此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