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离婚后,债权人将夫妻两告上法庭,近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笔债务属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丈夫归还债务,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家住南宁市横县的李先生与雷女士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3日离婚。2011年8月4日,被告李先生向原告陈先生借款20000元并向陈先生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为三个月,按借款金额的5%来支付月息,到期归还本息金。借款人:李先生。2011年8月4日。”。李先生至今只归还利息6800元给陈先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归还。陈先生经追索无果,以被告李先生与雷女士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雷女士辩称:该债务是前夫的个人债务,与己无关,应由前夫自行偿还。
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向陈先生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其与雷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女士辩称该债务是李先生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确认李先生欠陈先生的借款属李先生与雷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先生应与雷女士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先生归还原告陈先生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雷女士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李先生与雷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确认李先生欠陈先生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先生与雷女士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