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广西南宁敬善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善堂公司)
刘某于2008年5月开始到敬善堂横县分公司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和食品出厂检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元。2009年9月,刘某单方解除了与敬善堂横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12月向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诉。2010年1月,刘某以敬善堂横县分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8000元,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125元。仲裁庭审中,刘某与敬善堂横县分公司确认敬善堂横县分公司已支付刘某劳动报酬3000元,尚欠工资3000元。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横劳仲案字(2010)第5号裁决书,裁决敬善堂横县分公司支付刘某工资3000元;敬善堂横县分公司为刘某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214.3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请求。
刘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敬善堂横县分公司支付刘某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的二倍工资1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失业金损失1000元,为刘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法院判决】
一、敬善堂公司支付刘某工资3000元;
二、敬善堂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1000元;
三、敬善堂公司赔偿刘某失业损失1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敬善堂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敬善堂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支付失业损失1000元?
敬善堂横县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刘某与敬善堂横县分公司亦均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确认刘某与敬善堂横县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刘某诉讼中主张敬善堂横县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该请求属超出原仲裁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某现以此为由请求敬善堂横县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刘某主张两个月工资1000元的经济补偿,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敬善堂横县分公司没有为刘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刘自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敬善堂横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刘某失业损失的责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赔偿标准为刘某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以2008年至2009年横县最低工资标准460元为基数,按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现刘某请求敬善堂横县分公司赔偿其失业损失1000元,并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因此,对刘某要求敬善堂横县分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暂不予调整。
敬善堂横县分公司系敬善堂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敬善堂公司承担。故敬善堂公司属仲裁裁决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一并处理。因此,依据刘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敬善堂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敬善堂公司以其未参加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的抗辩,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