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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由该如何确定
——A公司起诉B公司支付“无形资产”补偿款
作者:朱小燕  发布时间:2013-09-25 15:32: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A公司为2001年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从事环卫工作的职工持股成立的一家专业性较强的特种垃圾处置公司,从2002年6月份开始从事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工作,在多年经营过程中逐步形成独有的收运系统、收费系统及管理系统,并要求员工保密,形成公司特有的无形资产。

  2011年6月份,根据南宁市政府、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南宁市卫生局等要求,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处置业务将移交被告B公司。2011年7月1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就业务中涉及原告无形资产(收运、收费及管理系统)、人员安排、收购车辆等问题通过通讯、电子邮件、函件、会议等方式进行多次协商,针对无形资产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8月2日,经南宁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业务移交工作会议,确定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起向被告全部移交医疗废物收运处置业务。同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业务移交问题形成会议纪要:1、对A公司收运、收费、管理系统补偿原则上以评估结果为依据;2、9月1日起B公司完全接收收运和处置业务;3、8月25日至31日作为过渡期,B公司通过接收A公司员工方式完成过渡。同年8月25日开始,被告全部接收原告的员工,并根据形成的工作计划全面接收医疗收运业务。至此,被告已完全掌握原告的收运、收费及管理系统。

  2012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广西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收运、收费及管理系统的市场价值为780178元。根据该评估报告书,原告即要求被告协调补偿事宜,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与原告协商、来往函件、接收员工等方式,已完全掌握原告所有收运、收费及管理三大系统的无形资产,被告应依法根据评估报告结论补偿原告7801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形资产补偿款780178元。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无形资产的补偿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作出《关于对A公司医废处置业务移交予以补偿等问题的意见》,回复原告A公司对接收无形资产予以补偿。

【争议】

  观点一认为:涉案“无形资产”对于原告来说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且属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故案由应定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观点二认为:本案原告虽诉请的是“无形资产”补偿款,但本案的“无形资产”原告特指其收运系统、收费系统及管理系统,但从原告材料来看,未涉及专利、商标或技术转让,也不具备独创性或秘密性、保密性的特征,故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案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涉及的“无形资产”,原告特指其收运系统、收费系统及管理系统。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企业客户资源和相对应的收运路线及对客户资源的管理和维护”,因此原告所指的“无形资产”实际上是原告所掌握的相关业务渠道、卫生部门提供的相关培训资料及公司日常运营路线、费用支出。虽然原告强调要求员工保密,但“企业客户资源”及“收运路线”并非创造性劳动创造所得,原、被告移交的医废业务中并未涉及专利、商标或技术转让,也不具备独创性或秘密性、保密性的特征。因此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被告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A公司医废处置业务移交予以补偿等问题的意见》,回复原告A公司对接受无形资产的补偿,应视为同意对无形资产予以补偿的承诺,且原告已收到该《意见》。对于无形资产的补偿,双方已达成意见。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同关系。因《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对本案“无形资产”进行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纠纷案由。
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
责任编辑: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