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李某金与李某炎、李某养第一次到横县郁江莲塘镇八里坪(南乡镇石柱坪)河段,找到正在该河段中间捞沙的“柳州捞沙×号”捞沙船的船主,借口捞沙会造成其村沿江土地塌方要求赔偿损失为由索要钱财,被拒绝后,当场扬言第二天再来。次日中午12时许,李某金纠集李某进等8人,再次坐船到“柳州捞沙×号”捞沙船,捞沙船上人员李某明、庞某进、庞某志持械反抗,李某金一方当即从装沙船上捡起木棍、竹棍等器械,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明将李某金推落入捞沙船中间的水槽里,李某金落水后游向捞沙船船尾的捞沙链斗,李某明手持一条五十厘米长的四方形实心铁棍在甲板上追打李某金,当李某金游到距离捞沙链斗约1.5米处时,李某明持铁棍打中李某金的头部,致李某金颅脑损伤后溺水窒息死亡。针对李某明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终审判决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柳州捞沙×号”捞沙船系庞某德所有,李某明系庞某德所雇佣的工人。案发时,在“柳州捞沙×号”捞沙船上的还有庞某进、梁某莉、庞某志、李某。李某结、庞某真、陆某英、庞某进、梁某莉、庞某志、李某系庞某德的妻子、大儿子、大儿媳、二儿子、二儿媳、三儿子、三儿媳。案发后,李某金的亲属五人以庞某德及其亲属共同经营“柳州捞沙×号”捞沙船并雇请李某明负责开机器捞沙及机械维,李某明在“柳州捞沙×号”捞沙船上将已被推跌落水的李某金打伤,后九被告实施不作为行为未进行施救,造成李某金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543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庞某德、李某结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的20%即15086元;
二、被告庞某德、李某结共同赔偿五原告生活费损失的20%即6594元;
三、被告李某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被告对受害人李某金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本身已构成侵权行为,防卫人不得以正当防卫为理由而要求免除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某金纠集多人到被告庞某德的捞沙船上敲诈勒索,被告李某明在实施防卫的过程中,造成李某金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超过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已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某明在正当防卫中超过必要的限度,致受害人李某金生命损害,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案发时被告李某明的处境、意态状况、行为的合理性等方面考虑,对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明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明系被告庞某德所雇请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庞某德应对被告李某明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明故意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庞某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结系被告庞某德的妻子,“柳州捞沙×号”捞沙船应属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李某结应与被告庞某德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要求被告庞某进、梁某莉、庞某志、李某、庞某真、陆某英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被告李某明属无限防卫,不负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