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2月30日,谢某(女)经人介绍到某镇卫生院应聘。次日,该卫生院口头同意雇佣谢某为临时工,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要求谢某在2012年1月3日上班,并安排其与同院医生周某(女)同住一个宿舍。2012年1月1日,谢某从周某手上取得宿舍房间钥匙后,把床、被等个人用品搬进宿舍的另一间空房间后离开了医院。次日下午,谢某回到卫生院为次日正式上班作准备,并于当晚居住在卫生院宿舍。1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卫生院的职工陈某和闭某很发现谢某所居住宿舍的卫生间门口在内侧反锁而内有水流声,叫门不见有人应答后,陈某和闭某踢开卫生间门口,发现谢某赤身躺在卫生间地面上,热水器的水还在流,于是他们关闭了热水器的水和位于厨房的煤气炉,后抢救发现谢某已死亡,遂通知了谢某的家属并报告了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及对谢某的尸体进行检查,初步认为谢某系非外伤暴力性死亡,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的可能性较大。谢某的家属同意了公安机关的初步检验结果,不同意再进一步解剖检验。
2012年1月3日下午18时,卫生院时任法定代表人雷某与滕某(谢某的丈夫)就谢某的死亡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谢某,女,20岁,湖北省某市人(长住某县),因煤气中毒死于2012年1月3日上午约11时30分被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丈夫滕某和某镇卫生院协商,双方同意对死者火化费、冰冻费所需要费用各承担一半(即其家属和某镇卫生院各承担一半。)其他费用由死者家属自行负责”。之后,死者谢某的家属办理了谢某的后事,共支出火化费、冰冻费共计1260元。卫生院亦按协议的约定向滕某支付了谢某火化费、冰冻费所需要费用的一半即630元。
卫生间内的热水器是周某个人几年前所购买并安装使用。2012年1月2日中午,周某已回县城休假,第二天中午听说谢某死亡后回到某镇卫生院。
原告滕某、谢某龙、苏某芳分别系受害人谢某的丈夫、父母亲,原告请求判决某镇卫生院、周某赔偿滕某、谢某龙、苏某芳死亡赔偿金158384元、抚养费36224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168元。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滕某、谢某龙、苏某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某赔偿上诉人滕某、谢某龙、苏某芳10000元,驳回上诉人滕某、谢某龙、苏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视角】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谢某是否属某镇卫生院的雇员?二、谢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某镇卫生院与周某对此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与某镇卫生院是否已就谢某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在洗澡过程中因遭受意外而死亡,其死亡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之外,而非在为某镇卫生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性质应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谢某死亡后虽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在公安机关初步认为谢某系非外伤暴力致死,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结合谢某死亡时所处的场所等因素,可以推定谢某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上在某镇卫生院与滕某于2012年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双方也确认谢某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谢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使用热水器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严重违反基本的安全常识,关闭门窗直接导致空气无法对流和通风,对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潜在危险未予重视,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某镇卫生院把谢某安排入住其员工宿舍,对于宿舍内其他员工个人安装使用的燃气设备在使用过程可能存在的危险,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对谢某的死亡亦应负一定责任。周某虽是热水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因其当晚不在该宿舍居住,不知谢某在该宿舍居住,不知谢某使用其热水器,谢某使用该热水器前也并未告知周某,故原告要求周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对于某镇卫生院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某镇卫生院与滕某就谢某的死亡已达成了《协议书》,现双方对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况且已实际全部履行,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予以遵守。从《协议书》中“……双方同意对死者火化费、冰冻费所需要费用各承担一半,其他费用由死者家属自行负责”的内容看,该协议应属被告某镇卫生院与死者谢某家属即原告就整个事宜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在某镇卫生院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其义务后,原告要求某镇卫生院再承担协议之外的赔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一致,认同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应为其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的看法。关于某镇卫生院安排谢某入住其员工宿舍,该宿舍内的热水器非某镇卫生院安装配备,对宿舍内私人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全规范、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既无法预见也没有向入住人员提醒的义务,且某镇卫生院于谢某死亡后与其丈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某镇卫生院不再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
对周某的定性及责任承担则略有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是热水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违反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将热水器直接安装于卫生间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当某镇卫生院安排谢某与周某同住,周某向谢某交付宿舍钥匙时,对宿舍内存在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但由于其疏忽对新入住的谢某未能及时告知,为此,周某对谢某的死亡应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故周某应按其过错程度给予上诉人适当赔偿,但周某仅是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且谢某是自己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情况,判决周某酌情赔偿上诉人滕某、谢某龙、苏某芳100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