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电力线路下私架设通信线路,致人触电应如何担责
作者:吴少维  发布时间:2013-07-05 11:45:3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1年,冯某立从黄某冠、莫某杰、黄某欢、黄某国手中购买横县校椅镇六蓝村委六蓝村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后架设的电视网络线从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在横县校椅镇六蓝村委六蓝村路边代销店对面的380伏电线杆线路下面横穿通过,并裸露铁丝从电杆牵引着的电视网络线,在与电杆接触处用铁线固定后分别向东向西延伸,在向西延伸至农某康家玉米地处没有发现其他电杆的存在。电杆上的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2米,电视网络线与电杆上电线间的垂直距离约0.1米。

  2010年10月,广西网络公司横县分公司在横县校椅镇六蓝村委会另行选线路架设新电视网络线路,冯某立原架设的线路亦因此被取缔,但冯某立没有将原架设的电视网络线路完全拆除,以致出现有线电视网络线散落地面或挂在电杆上等现象。2011年5月29日,农某康路过自己后面的玉米地时,用左手抓住离地面垂直高度为70厘米并用裸露铁线牵引的电视网络线时,被电击伤。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农某康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横县供电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冯某立、莫某杰、黄某欢、黄某冠、黄某国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冯某立赔偿给农某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687.13元;二、冯某立赔偿给农某康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三、横县供电公司赔偿给农某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1.78元;四、驳回农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是因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冯某立从接收电视网络线路权起,即对该线路负有架设、经营、管理、维护的义务。冯某立所安装的有线电视网络线系统属于广义上的有线电视范畴,应当纳入有线电视管理之中。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领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设计、施工方案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但冯某立的共用天线系统是其自行设计并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上述规定的各种有效证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的证据,因此,冯某立的设计与施工不符合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架空电力线上和架空电视线路上架设其它线路,在保护区域范围内架设异种线路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依照《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低压电力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米;而架空电力线与通信线路交越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1.25米的规定,本案横县供电公司架设的低压电力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2米,符合标准。冯某立设计安装的共用天线是信号传输系统,其借用事先早己架设好的电力线杆路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且其架设的有线电视网络线与电力线之间的距离不足1.25米,故由于冯某立架设有线电视网络线时未能与先行架设的电线杆及该杆的电力线保持合理的距离,致使电视网络线与其上空的横县供电公司的低压线在外力的作用下发生碰撞,致使低压电流经裸露牵引的铁线随电视网络线传导至事发地点,导致事故的发生。冯某立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横县供电公司是低压线路系统的产权人和管理义务人,虽然其架设的电力线路标准保持合理的距离,但在冯某立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共用天线系统架设在低压线电杆上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积极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职责,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农某康触电时刚年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到屋后玉米地玩耍并没有过错,法定代理人亦没有过错,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农某康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交越横县供电公司上空且距离不足1.25米的电视网络线路不属于广西网络横县分公司架设,故其没有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因此,对事故造成农某康的损失,作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广西网络横县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即广西网络股份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莫某杰、黄某欢、黄某冠、黄某国将在横县校椅镇六蓝村委会安装电视网络线路的权限转给冯某立,并将其之前安装的电视网络线路及设施等拆除后离开,对该电视网络线路已没有享有管理权和营运利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农某康的损失,冯某立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横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农某康及其法定代理人、广西网络股份公司、广西网络公司横县分公司、黄某冠、莫某杰、黄某欢、黄某国不承担任何责任。
责任编辑:杨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