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包括执行准备、执行实施、执行结案、卷宗归档四个阶段。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施组负责制。根据流程管理的需要,执行局内设执行长联席会议、一个综合组和多个执行实施组。执行长联席会议由局长、副局长组成。综合组由局长任组长,执行组由三位副局长分别担任组长。
第二章 执行组织及职责
第三条 执行长联席会议负责讨论并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1、讨论并决定重大疑难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
2、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3、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4、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5、中止、终结执行;
6、其他应由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综合组的职责是:
1、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包括收案登记、信息录入、送达执行文书、案件分流;
2、办理执行款物的给付;
3、中止案件恢复执行的收案登记;
4、办理委托执行;
5、协助外地法院执行;
6、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执行实施组的职责是:
1、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3、实施裁判庭作出的裁决。
第六条 执行局局长的职责是:
1、组织、规划全局案件执行工作,推动全局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监督并指导执行各环节工作的正常运行;
2、确定内部分工,监督、指导、协调各组工作;
3、召集、主持执行长联席会议,必要时可向院长汇报;
4、为保证全局执行工作的实施,有权决定或调整必要的规章制度;
5、针对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或流程环节,有权直接指定承办人;
6、签发经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必要由局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7、对拟报结的各类案件进行审批,认为不符合结案条件的,可以指令原承办人向合议庭汇报重新讨论;
8、副局长应积极协助局长做好全局各项管理工作,并负责其所在小组工作。
第七条 执行实施组组长的职责是:
1、组织本组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对局长负责;
2、对进入本组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
3、组织本组讨论决定并落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签发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的法律文书;
4、依职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5、对疑难、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提请执行长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6、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提交执行裁判庭。
第三章 执行准备
第八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由申请执行人将案卷送到执行局综合组进行登记,综合组应在两天内将立案信息交由信息录入人员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人员不得担任系统管理员。执行立案信息在三日内未进入该系统的,视为案件没有正式进入执行程序。
第九条 综合组应该在收到立案材料后两日内移送给案件承办人。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做好笔录。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执行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锐新审判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线索后七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十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承办人应查明其下落。下落不明的,应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
1、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或者派出所的证明;
2、实地查找的工作记录;
3、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传唤,在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找到的。
第十六条 为查明财产状况,承办人在报经院长批准后可对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拘传,也可对被执行人的有关场所进行搜查。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财产经查证属实的,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拟对被执行人或有关人员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长同意后,在二日内移送执行长联席会议审查并报院长决定。遇有妨碍执行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措施的,可在做出制裁后立即报局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执行实施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期满后被执行人既未自觉履行义务,又提不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可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组具体办理有关款物交接事宜。
第二十条 对需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由执行组提交评估、拍卖移送单到综合组,由综合组审核后交院司法鉴定小组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提交执行裁决组。
第二十三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所有案件均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执结。无正当理由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尚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或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尚未执结,由局长和组长催办,并指定执结时间。已执结案件、中断执行期限案件和被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案件,承办人须及时输入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锐新审判管理系统,杜绝该系统中案件超期的红色预警出现。
第五章 执行中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5、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又不符合终结条件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的。
第二十八条 需中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组报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认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案卷里应该附有依法中止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及时将中止裁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综合组接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组调查核实。原执行组应当在一个月内负责审查、核实,并报局长审批后确定新的承办人员,到立案庭重新立案。局长不予批准恢复执行的,向申请执行人下发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达到终结条件的,由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裁定终结执行。
第六章 执行结案
第三十一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指符合下列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消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结案、中止执行由承办人所在执行组审核报局长批准。
第七章 卷宗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第三十五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承办人负责收集、整理。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办结以后,执行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
第三十七条 执行组应在每月十二日前将当月报结的执行案卷交内勤装订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入卷的执行法律文书,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各附三份归档,装入卷底袋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将结案信息及时录入到管理系统中。案件办结后三日内没有将案件结案信息录入的,视为未结案。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质量负全部责任,对各自所办结的案件必须逐案进行自查。各执行组对本组的案件质量负有监督、指导和把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由综合组统一保管执行卷宗,不得在执行人员处存放。
第四十二条 案件执结后,需调阅该案卷的,按档案管理规定履行相应手续。